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工作的繁荣发展,加强对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省文物保护事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以下简称'科研课题')必须坚持文物工作方针,遵循文物保护事业发展规律,着眼实际,积极探索,开拓创新,加强运用,发挥科技支撑引领作用,推动全省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科研课题是指向国家文物局和省文物局、省科技厅等申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科研课题以国家和省文物局、省科技厅资助为主,面向全省文物、博物馆单位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公平竞争,择优立项,保证重点。
第四条省文物局所属的科研课题分为重点课题、一般课题、青年研究课题三类,研究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重点课题指列入《山西省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指南》(以下简称《课题指南》)的课题;一般课题指自拟课题;青年研究课题指专门面向全省文博单位40岁以下青年研究人员申请的自拟课题。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科研课题的管理采取业务主管单位、课题组织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实行目标管理与过程管理相结合,重点管理与一般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省文物局是全省文博单位和有关单位申报国家文物局、省科技厅相关科研课题的组织单位,主要负责相关课题的初审和上报,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课题监督、检查、验收等工作,协调课题实施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省文物局是其所属科研课题的主管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省文物保护事业科学和技术发展战略研究;
(二)制定全省文物保护事业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重点任务及相关评审、奖励等配套办法,编制《课题指南》;
(三)审定立项课题及其经费预算,批复课题实施计划,建立科研课题库;
(四)组织科研课题中期检查和结项验收,登记科研课题产生的科研成果,按规定管理科研课题成果的知识产权。
第八条科研课题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为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的组织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课题初审和申报;
(二)提出课题承担单位及课题经费预算安排建议;
(三)落实课题约定支付的配套经费及其它支持条件;
(四)组织课题的实施,监督、检查课题的执行情况,向主管单位汇总、上报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课题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五)审核课题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提出课题验收申请。
第九条科研课题承担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课题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严格执行课题申请书承诺的各项任务,提供立项合同书中承诺的有关支持条件,认真实施并完成课题预定目标和任务;
(三)及时报告科研课题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按要求编报科研课题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完成档案归档。
第三章 立项管理
第十条省文物局定期公布《课题指南》,受理科研课题申报,各类科研课题申报时间以下发文件规定的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凡有条件承担科研课题研究任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均可申报,法人申报科研课题应指定相关课题负责人。
第十二条科研课题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不具备此项条件者,须有两名相同或相近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书面推荐。
第十三条科研课题负责人必须是课题实施全过程的实际组织者和指导者,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时间参与课题研究,并担负实质性工作。课题负责人可根据课题实施的需要,打破单位、行业界限进行优化组合,择优聘用课题组成员。
第十四条科研课题负责人每次只能承担一个课题,所负责的课题尚未完成,不得申报新课题。禁止同一课题多头申报。
第十五条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重点资助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对文物保护事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围绕我省文物保护工作的重点、难点或当前亟待解决的、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课题;
(二)学术思想新颖,立论根据充分,研究目标明确,研究内容具体,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合理、可行,可获得重要进展的前沿科研课题;
(三)有稳定的研究队伍,课题负责人与课题组成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可靠的时间保证,课题承担单位能提供基本的研究条件。
第十六条在条件相近时,优先支持下列科研课题:
(一)创新性、抢救性、应用性强的课题;
(二)跨区域、跨行业、跨学科联合攻关课题;
(三)省文物局重点扶持的科研课题。
第十七条省文物局专设青年研究课题,旨在培养山西省文博系统青年科技人才和学科技术带头人。青年研究课题的申请人应是本系统内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或为文博单位委托培养的硕士、博士研究生;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须有两名不参与申请项目研究,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同行专家推荐,限在申报年度的1月1日不超过40周岁。项目组的主要成员应以40岁以下青年为主。
第十八条科研课题立项评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认真准确填报《山西省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立项申请书》,由课题组织单位初审,合格的报送省文物局。
(二)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初审合格的和以省文物局为组织单位的科研课题应由省文物局委托专家对其进行函审;
(三)对通过函审的课题按照有关规定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省科技厅等主管单位;省文物局所属的科研课题,通过函审后由省文物局组织专家评审会评审。
(四)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经专家评审会评审通过并报经省文物局同同意后,省文物局与科研课题组织单位及课题承担单位正式签订《山西省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立项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课题正式启动。凡因课题负责人的原因未签署合同的,立项资格自行取消。
第十九条省文物局所属的科研课题实行课题负责人负责制,课题负责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享有自主权。
第二十条参加评审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省文物局制定的有关规定,遇到审议与本人直接有关的课题时,必须回避。
第四章 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检查课题的进度、质量和经费使用情况;课题负责人须在课题规定期限过半时,向省文物局提交课题中期报告。
第二十二条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应在合同规定执行期结束后2个月内,由省文物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科研课题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未通过验收,验收结论由省文物局通知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
第二十四条科研课题实施过程中,经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其进行调整,并暂停拨款:
(一)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二)需要变更课题负责人、课题承担单位的;
(三)需要改变课题名称、成果形式、技术路线,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四)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要求延期半年以上(最多不超过一年)的;
(五)有其它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属上述情形被暂停拨款者,须由课题负责人和承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省文物局审核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二十五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文物局撤销科研课题,并予以通报:
(一)研究成果有严重政治问题;
(二)研究成果学术质量低劣,研究技术滞后;
(三)抄袭、剽窃他人成果;
(四)未经省文物局批准,擅自变更课题负责人、研究内容、研究路线;
(五)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到期后仍不能完成;
(六)初次验收未能通过,经修改后半年内重新验收,仍未能通过;
(七)配套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
(八)违反财务制度,挪用课题经费。
被撤销科研课题的课题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新课题,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需要调整或撤销的科研课题,由课题组织单位和承担单位提出书面意见,报省文物局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省文物局可直接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或撤销。
第二十七条被撤销的科研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和课题负责人对课题实施情况作出书面报告,经课题组织单位核查后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省文物局所属科研课题经费由省文物局专项补助、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配套资金等构成,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课题负责人在申报课题项目时,应参考经费资助额度,根据课题需要编制项目概算;对评审后的拟立项课题,课题评审组审核概算,提出建议资助金额;省文物局对建议资助金额进行复核。
第三十条科研课题经费一次核定,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课题分立项、中期评估、结项验收三个阶段按比例拨付。
第三十一条科研课题经费应当纳入承担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由课题负责人按财务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如有发现,撤销资助并追回已拨资助经费,取消课题承担单位课题申请资格三年。
第三十二条科研课题经费开支内容为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研究活动直接相关的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及化验费、会议费、差旅费、材料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仪器设备折旧费、协作研究费、其它费用等。使用科研课题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其使用权和经营权应当归课题承担单位(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纳入课题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严禁使用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科研课题通过验收后,课题负责人应会同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清理历年收支账目,如实编制《山西省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结项验收自评估报告》中的经费决算表,并附财务部门提供的课题经费开支明细账。
第三十四条自筹课题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本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制定科研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课题经费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三十四条通过验收的科研课题,课题承担单位应当进行登记、建档。
第三十五条课题成果如公开出版或发表,应在醒目位置标明“山西省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字样。
第三十六条省文物局对有重要学术价值或实际应用价值的科研课题成果予以推广。对在文物科技保护事业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其他重要贡献的单位或个人,予以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有关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省文物局负责解释。